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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哪些材料?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二)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三)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二)监测报告;(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排污许可制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bob电竞,是推动落实排污单位治污主体责任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重要举措。
排污许可证是实施排污许可制的重要载体,是排污单位在生产运营期接受环境监管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管的主要法律文书,是排污单位守法、部门执法、社会监督的重要依据。生态环境部门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并依证监管实施排污许可制,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持证排污、按证排污,不得无证排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部发布了《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以下简称《2019版名录》),规定了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固定污染源行业范围和管理类别。排污许可管理分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三种类别。其中,纳入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依法按时申领排污许可证;纳入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按时开展排污登记。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分期建设投产的排污单位应分期申请排污许可证,分期实施的允许排放量之和不得高于建设项目的总允许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按照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规范文件的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注册、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生态环境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
排污单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产品产能和原辅材料,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口数量位置、排放方式和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排放量等;(2)自行监测方案;(3)承诺书(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4)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5)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清理整顿备案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6)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7)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8)总量指标来源情况说明;(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开展申请前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在提交申请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登记事项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信息公开结束后,应对收到反馈意见逐条修改回应,并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纳入排污许可简化管理、以及排污登记管理的,无需申请前信息公开。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1)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2)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3)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行为属于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将被依法查处。(1)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2)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4)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排放污染物,并严格遵守各项管理要求。主要包括:(1)排污单位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污并严格执行;(2)落实污染物排放控制措施以确保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和排放量等达到许可要求;(3)落实自行监测、环境台账、执行报告及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
自行监测指排污单位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1)按照行业技术指南制定自行监测方案;(2)开展自行监测活动可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也可委托其它有资质的检(监)测机构代开展;(3)建立自行监测质量管理制度,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做好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4)做好与监测相关的数据记录,按照规定进行保存,并依据相关法规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5)按国家相关要求,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后3个月内,将自行监测信息与“全国污染源监测信息与共享平台”联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包括:(1)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2)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环境管理台账指排污单位根据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对自行监测、落实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等行为的具体记录。记录形式分为电子台账和纸质台账。记录内容包含基本信息、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信息、监测记录信息、其他环境管理信息(无组织、特殊时段)等5类。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规定执行。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登记时限内,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并打印登记回执。位于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域的,或生产设施或产品属于产业政策立即淘汰类的除外。新建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之前填报排污登记表。排污登记采取网上填报方式。
排污登记表自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1)定期更新。对已登记排污单位,自其登记之日起满5年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自动发送登记信息更新提醒。(2)变更登记。排污登记表有效期内,排污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变更登记;(3)注销登记。排污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注销排污登记表,注销申请提交后,由平台自动即时生成回执,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打印留存。因排污单位生产规模扩大、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等情况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按规定及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
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或开展排污登记的排污单位,如目前处于临时停产状态,也应做好排污许可管理。对2020年12月底前可能恢复生产的临时停产排污单位,应按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及时申领排污许可证,停产期间无需开展自行监测和提交执行报告,恢复生产前应向核发部门报告。对长期停产的,生态环境部门暂不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先填报排污登记表,并应在恢复生产前申请排污许可证,同时需在排污登记表中注明。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我国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可查询生态环境部最新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查看拟建项目是否在名录内,也可咨询当地环保部门。为服务民生工程建设、促进小微企业发展,我省探索开展环评豁免管理,对列入《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豁免管理名录(试行)》,且未涉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建设项目,无需办理环评审批手续。
国家对环评文件实行分类管理,依据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的大小,分为环评报告书、环评报告表和环评登记表三类。其中,环评报告书(表),需要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并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环评登记表实行备案制,建设单位仅需登陆“建设项目登记表备案系统”填报备案即可,无需审批。
编制环评报告书(表)的项目,最迟应在开工前取得批复;填报环评登记表的,应在投运前完成备案。由于环评报告书(表)编制需要一段时间,建议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布局和规模基本确定后,应尽快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开展环评编制工作。
办理环评手续是建设单位的法定责任,环评文件也是建设单位规范自身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环评报告书(表)未报批,或未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将责令停止建设,处总投资额1%至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建设单位相关人员还将承担法律责任。对未备案环评登记表的,将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复后五年内开工建设的,环评文件有效。超过五年方开工建设的,需按有效分级审批规定报请重新审核环评文件,生态环境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
环评文件批复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环保措施有发生重大变动的,依法须重新报批环评文件。
为从源头控制污染和生态破坏,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建设项目相关环保措施和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简称环保“三同时”)。建议建设单位认真对照环评文件和环评批复重点做好以下工作:初步设计阶段。按照环保设计规范的要求,规范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明确环保措施和投资概算。施工建设阶段。将环保措施和设施内容纳入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保证进度和资金,要求开展施工期环境监理的,须开展并向负有监管职责的环保部门报送环境监理报告。投产使用阶段。编制环评报告书(表)项目的主体工程,须在环保措施和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备案登记表的项目,也须在相关环保设施正常投用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违反 “三同时”制度和相关要求的,将受到法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是要求建设单位单独编制公众参与说明,并纳入环评审批的受理要件,同步受理同步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和举报,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真对待公众意见;二是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审查义务,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公众参与说明的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公众参与程序是否符合《公参办法》规定进行审查;三是严惩违法和失信行为,对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形,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重新征求公众意见,退回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公参过程中弄虚作假,致使公众参与说明内容严重失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失信信息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上述措施也是对公众参与是否充分的保障和救济措施,遏制环评公参弄虚作假等行为,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固体废物的分类方法有多种,按其组成可分为有机废物和无机废物;按其形态可分为固态废物、半固态废物和液态(气态)废物;按其污染特性可分为危险废物和一般废物等;按其来源可分为矿业的、工业的、城市生活的、农业的和放射性的。
此外,固体废物还可分为有毒和无毒的两大类。有毒有害固体废物是指具有毒性、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放射性和传染性的固体、半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危废的基本情况,每年向所属区县环保局报计划(管理计划),根据环评及危废的产生情况,申报危废大致的数量、种类、去向(委外处理或贮存)等。必须将危废提供或委托给有对应危废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处理,且必须交由有危废道路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转移,不能随意处理。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条件?
(一)有 3 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 3 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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